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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益母草”看商标的合理使用

 

    【前言】

    根据TRIPS协定第16条,商标注册人拥有商标专用权。同时我国商标法第3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赋予注册商标所有人独占使用权的基本目的,是为了通过注册建立特定商标与特定商品之间的固定联系,从而避免消费者混淆并能接受到准确无误的商品来源信息。

与版权和专利的绝对保护相比,商标保护只是与商品或服务联系在一起的相对保护,即弱保护,但是由于商标权利可以无限续展,因而又是一种长保护,过度保护仍然不利于公众利益。因此,商标权尽管是一种绝对权,但它的核心是保护消费者,他人在不会引起混淆和联想的条件下的正当使用,原则上不应该受到禁止。

下面就以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说明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

【案情简介】

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核准注册了山东某妇女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的“益母草”商标,随即山东某公司便向全国多个地市工商管理部门投诉,要求查扣市场上侵犯其“益母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其他厂商生产的“益母草”卫生巾。工商部门随后对市场上其他厂商生产的“益母草”卫生巾以涉嫌商标侵权为由予以查封或下架处理,此举迅速在全国中档卫生巾市场上掀起轩然大波,多家益母草卫生巾生产企业联合起来向商标委提交了《商标争议撤销理由书》,称“益母草”已经成为一种中草药功能型卫生巾的通用名称,商评委对“益母草”商标的核准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商评委随即受理了该争议申请。

撇开益母草卫生巾生产企业联合起来对“益母草”商标提起的争议撤销不谈,单就“益母草”所引发的商标大战而言,究竟是山东某公司滥用了商标专用权,还是其他厂家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山东某公司的商标权益,笔者仅对此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案件分析】

对这场商标大战的分析还应当从头谈起。

1、益母草卫生巾的缘起;

众所周知,益母草是中草药成分的一种,在《本草纲目》、《中华大药典》等权威书籍中记载,益母草属于唇形科草本植物,其茎叶和籽实均可入药,具有活血调经、利尿消肿的作用,是各种医疗或保健商品的首选药材。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益母草作为辅助原料首次被引入到卫生巾商品上。益母草成分的引入不但使得具有保健功能的新型妇女卫生用品研制成功,也赋予了妇女卫生用品更多的功能。为了使消费者在购买时能方便的辨别这类有特殊功效的卫生用品,含有益母草成分的卫生巾就被统称为“益母草卫生巾”。

在益母草卫生巾推出后,因其有效的保健功能,很快获得了消费者的青睐和认可,在此情形下,众多卫生巾生产企业纷纷效仿,将益母草成分加入到原料中生产保健类卫生用品,逐渐的益母草卫生巾成为保健卫生巾的一种通用名称。

与此同时,90年代便有企业试图将益母草申请为注册商标,但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益母草是中药材,该商标直接表示本商品原料特点”等驳回了商标注册申请,随后多家公司对“益母草”商标的申请注册均因同样的理由被商标局驳回。山东某公司是如何获得“益母草”商标的,笔者不得而知。但是不能否认的是益母草除了直接表示保健功能型卫生用品的原料特点外,早在被核准注册为商标前就已经成为该类产品的通用名称。

2、对本案的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的正当使用包括叙述性正当使用和提及性正当使用。叙述性正当使用的目的在于保护竞争者对自身商品进行描述的权利。商家除标示自己的商标以使消费者便于识别外,还需叙述其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形状或者生产者的名称或姓名及其他特点。这种标示是必要的,对于这种权利应当给予保护。但如果该标示同时是他人的注册商标,则这种标注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使用该名称仅为说明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2)所使用的名称不是作为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来使用的;(3)是善意且正当使用。

本案中,被山东某公司起诉的益母草卫生巾生产企业均有自己的商标,这些厂家使用益母草字样仅仅是为了叙述商品的主要原料,以凸现其保健功能,从而方便消费者的定位和选购,这些厂家对益母草字样的使用是善意且正当的,符合叙述性正当使用的所有要件,应当予以保护。

此外,由于益母草是保健功能型卫生用品的主要原料,因此无论山东某公司的卫生用品中是不是均含益母草,其都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益母草或相类似字样来表示产品成分,因为益母草首先是一种中草药,其次才是一个商标;而山东某公司对益母草卫生巾生产企业的起诉无异于将“益母草”等同于含有益母草成分的保健功能型卫生用品,给消费者制造了一种假象:即只有山东某公司的商品中才含有益母草成分;只有山东某公司才生产保健功能型卫生用品;山东某公司的行为不正当的扩大了商标的使用范围,从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扩大到禁止他人使用同一种中草药,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事实上,由于益母草的保健功能,消费者在选购时是奔着其功能而去的,而益母草卫生巾生产企业将“益母草”字样出现在商品名称中,目的也是向消费者传递这样一种信息,告知消费者这是保健功能型卫生用品,区别于普通卫生用品。

据笔者了解,全国共有上百家生产益母草类保健卫生用品的企业,山东某公司的行为很明显的不是禁止其他企业使用自己的商标,而是禁止其他企业生产含有益母草成分的保健功能类卫生用品。如果正当的、对原材料的叙述性语言都不允许益母草卫生巾生产企业使用,这不但对消费者是不公平的,更使得益母草卫生巾生产企业无法通过商品名称一目了然的告知消费者这是含有益母草成分的保健类卫生用品;而这显然远远超出了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结语】

“益母草”所引发的商标大战硝烟才刚刚燃起,山东某公司获得的益母草商标专用权是否正当,其禁止他人在妇女卫生用品上使用益母草字样有没有超出其商标权的范围;其他厂家对益母草字样的正当使用究竟有没有侵犯山东某公司的商标权益,当前还没有定论,一切还有待商评委的最终裁定及法院的公平审理。不过可以确定的是同类商品上申请同一“益母草”商标却得到两种不同的注册结果的客观事实却值得我们对于商标专用权的合法取得、合理使用以及个体利益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等问题进行深思。